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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天朗环能 发布时间:2017-06-30 浏览次数:次-
浙江省环保厅印发了《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共6章22条。内容涵盖了总则、富余排污权的核定、排污权回购规定、排污权回购程序、排污权回购资金管理等,7月31日起正式施行。
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规范排污权回购行为,提高排污权市场效益,完善排污权交易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修订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和《浙江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浙环发〔2013〕45号)及其它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排污权回购,是指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进行无偿收回或有偿收购,将其纳入政府储备排污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的富余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方式削减的排污权。
第三条 现阶段纳入排污权回购实施范围的指标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地方将其它指标纳入排污权回购实施范围的,应制定规范性文件,并报省级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价格等部门,建立排污权回购运作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的核定和排污权回购。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回购资金的审批和监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回购价格行为的监管。
第五条 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排污权回购和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富余排污权的核定
第六条 富余排污权具体包括:
(一)排污单位因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其所在行政区域或建设项目批而不建等情形,腾出的排污权;
(二)排污单位永久性减产、转产的,其削减的排污权;
(三)政府投入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排污单位因此间接削减的排污权;
(四)其它来源。
第七条 核定规范要求如下:
(一)富余排污权计算方法
富余排污权=排污单位排污许可量—削减后正常工况下达标排放的年排放量。
(二)排放量核定方法
1、实测法
指通过对排污单位排污基本参数进行监测,根据实际监测结果计算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实测方法包括刷卡排污计量法、在线监测法、手工监测法等。
2、排污系数法
指参照与排污单位类型相同或相似的现有项目排污资料或实测数据进行排污计算的方法,即根据生产过程中单位产品(或原料)的经验排污系数与产品产量(或原料消耗量),计算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3、物料衡算法
本规范所指物料衡算法是指依据质量守恒定律,即生产过程中投入系统的物料总量等于产出的产品量和物料流失量之和,合理选择衡算界面和基准物,计算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三)核定方法优先适用顺序
1、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符合相关规定、通过计量检定的刷卡排污系统,且刷卡排污系统稳定联网运行的,按照刷卡排污系统数据核定总量。未达到要求的不予核定总量。
2、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符合相关规定、通过计量检定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且自动监测数据通过有效性审核的,按照自动监测数据核定总量。未达到要求的不予核定总量。
3、排污单位未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有行业排污系数的按照排污系数法核定总量,反之则按照物料衡算法核定总量。
第三章 排污权回购规定
第八条 排污权回购原则上由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的同级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负责。
全省总装机容量30万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富余排污权,由省级排污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回购。
各地要调整排污权回购权限的,应制定规范性文件,并报省级相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 排污权回购原则:
(一)排污单位无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强制无偿回购纳入政府储备排污权。
(二)安装使用达到各项要求的刷卡排污系统或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其有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可转让给其它排污单位,也可申请排污权回购。
(三)未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其有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可申请排污权回购,不得转让给其它排污单位。
(四)政府投入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排污单位因此间接削减形成的有偿使用的富余排污权,强制有偿回购纳入政府储备量。
(五)排污权回购量按许可量回购,不按削减替代量回购。
第十条 排污权回购价格规定:
(一)富余排污权来源是初始权有偿使用的,按照剩余年限和现行的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回购,期限不足整年的按一年计算。
(二)富余排污权来源是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交易取得的,按照剩余年限和出让交易价格回购。
(三)富余排污权来源是企业间交易取得的,优先鼓励进入排污权二级市场交易,低于有偿使用价格转让的,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优先对其回购;如申请排污权回购,按照剩余年限和现行的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回购。
第四章 排污权回购程序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可到负责排污权回购的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提交富余排污权回购申请表,并递交排污许可证、环评批复文件、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凭证及减排支撑材料等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于本单位排污权回购权限范围的,应当即使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相应权限的单位。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要求补齐或改正申请材料。
(三)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应按规定核定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作出是否准予排污权回购的决定,并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进行公告。
对作出准予排污权回购决定的,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应向排污单位出具告知书,向地方财政主管部门递交排污权回购资金申请;财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并划拨回购资金,供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用于排污权回购。
对作出不准予排污权回购决定的,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应向排污单位出具告知书,告知其理由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力。
第十四条 各级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进行技术核定,提交技术核定报告,作为核定的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不得向申请排污权回购的排污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排污权回购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财政划拨的排污权回购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仅限于回购排污单位申请回购的富余排污权。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对排污权回购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省级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应建立完善排污权指标基本账户平台,各级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可按权限进行排污权回购等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排污权交易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向社会公示和公告排污权回购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所在辖区的排污权回购明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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